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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 所: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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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间:2025-09-04 11:25:38
张某诉某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
当事人:
申请人(员工): 张某,于2018年5月入职某科技公司,担任高级软件开发工程师,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,月工资为人民币2万元。
被申请人(公司): 某科技公司。
案情经过:
绩效争议: 2021年初,公司因业务调整,新来的部门经理对张某的工作评价不高,在2021年第一季度的绩效评估中给出了“待改进”的评级。张某对此表示异议,认为评价标准主观且不公,并与经理发生了数次争执。
解除通知: 2021年4月15日,公司以张某“连续绩效考核不合格,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”为由,书面通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,并要求其立即办理工作交接,仅支付了其当月工资及按N(工作年限)计算的经济补偿金(3个月工资,共计6万元)。
申请仲裁: 张某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。他认为,首先,绩效评价不公;其次,公司从未对其进行任何“培训”或调岗。于是,张某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。
仲裁请求:
请求裁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部分(即2N - N = 3个月工资,6万元)。
请求裁定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(1个月工资,2万元)。
在仲裁庭审中,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:
公司能否以“不胜任工作”为由解除合同?
公司主张: 提供了张某的绩效考核表,证明其绩效不合格,属于“不能胜任工作”。解除程序合法。
张某主张: 绩效考核标准过于主观,且从未向其明确公示过。考核结果仅凭新经理的个人好恶,缺乏客观数据支撑(如代码提交量、项目完成度等)。
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“培训”或“调岗”前置程序?
公司主张: 部门经理与张某的几次沟通和指导,可以被视为“培训”。
张某主张: 所谓的“沟通和指导”只是日常的工作安排和争吵,并非系统性的、旨在提升其技能的“培训”。公司也从未提供任何正式的培训通知、记录或调岗选择。
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:
关于“不胜任工作”的认定: 公司提供的绩效考核表确实缺乏足够的客观依据,未能充分证明张某“不能胜任工作”的事实。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。
关于解除程序: 即使假定张某不能胜任工作,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条的规定,用人单位也需经过“培训”或“调整工作岗位”的前置程序。公司所谓的“沟通指导”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培训,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已履行该程序。
裁决: 公司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,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。
仲裁裁决如下:
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(俗称2N)。张某工作满3年,计算方式为:月工资 × 工作年限 × 2倍 = 20,000元/月 × 3年 × 2 = 120,000元。
由于公司已支付N=3的补偿金(60,000元),故还需支付差额 60,000元。
驳回张某关于“代通知金”的请求。因为代通知金仅在用人单位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条合法解除且未提前通知时才需支付。本案中公司属于违法解除,故不适用此条款。